(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汽修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吴某某、何某、张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笋溪河中咀河段,使用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淡水鱼。随后,民警接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代某某等四人当场抓获,并将电瓶、捕鱼竿等作案工具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670.82克的淡水鱼予以扣押。经查,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在此期间,重庆市江津区所有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政府文件、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吴某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电瓶1个、捕鱼杆2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