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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真善与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善,付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张真善,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全,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真善与被告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巧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善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真善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保证借款时间为1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750元,合计25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全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付全因做生意借得原告张真善现金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1个月。逾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称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付全于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张真善出具的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借据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得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3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利息3750元(本金25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3个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全欠原告张真善借款250000元,承担利息3750元,合计25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付全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2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巧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