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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锡锦与吴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86号原告朱锡锦,女,汉族,1976年6月27日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吴重俊,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生,住合肥市经开区。朱锡锦诉吴重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锦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吴重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锡锦诉称,其与吴重俊系因工作关系而认识。2014年9月24日,吴重俊以家有急事为由从朱锡锦处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但朱锡锦自2015年3月以后就无法联系到吴重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锡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吴重俊向朱锡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由吴重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重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朱锡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吴重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朱锡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朱锡锦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之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吴重俊向朱锡锦要求借款,朱锡锦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重俊给付借款3万元,同日吴重俊向朱锡锦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吴重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朱锡锦、吴重俊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朱锡锦依据借条一份主张债务的存在,要求吴重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吴重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其了解借款事实却对庭审采取了消极回避的态度,故本院认为此种态度为吴重俊对朱锡锦所诉借款事实之默示认可;因此,朱锡锦与吴重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总额为吴重俊在借条上所确认的3万元,吴重俊负有向原告偿还该欠款的法定义务。吴重俊在借条上承诺的利息为一分五厘,但并未注明此为年息、月息还是日息,根据民间借贷一般规则判断,本院认为此承诺应为月息,也即月利率1.5%;现朱锡锦当庭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朱锡锦此种主张系其个人真实意愿,同时该主张的利率低于月利率1.5%的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故本院对于朱锡锦的该项利率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朱锡锦提出自借条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重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朱锡锦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朱锡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重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