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甜与毛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甜,毛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高甜。被告:毛治国。原告高甜与被告毛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甜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毛治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3至5天归还,并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毛治国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毛治国向原告高甜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高甜借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毛治国2014年5月30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毛治国向原告高甜借款10万元,由被告毛治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毛治国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毛治国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毛治国返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毛治国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毛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