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邱沐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沐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麦瑞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文兴,系该社职员。被告邱沐器。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沐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沐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80元及49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由1987年1月22日至198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均为7.8‰。198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225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88年3月27日至1988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9.9‰。199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3年9月27日至199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10.98‰。199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4年2月23日至199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0.98‰。1994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属下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4年9月8日至199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0.98‰。以上借款共六笔,本金合共10795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07年5月15日、2008年3月28日、2009年4月28日、2010年8月6日、2011年5月4日及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95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4年12月31日为2070.24元,本息合共12865.2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粤农金改办批复和粤银监批复复印件。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据三、借据复印件。证据四、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六、利息单复印件。被告邱沐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22日,被告邱沐器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龙南信用社借款49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87年1月22日至198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8‰。1987年1月22日,被告邱沐器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龙南信用社借款8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87年1月22日至1987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8‰。1988年3月27日,被告邱沐器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龙南信用社借款225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88年3月27日至1988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9‰。1993年9月27日,被告邱沐器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龙南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3年9月27日至199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98‰。1994年2月23日,被告邱沐器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龙南信用社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4年2月23日至199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0.98‰。1994年9月8日,被告邱沐器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冈县支行龙南信用社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4年9月8日至199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0.98‰。以上六笔借款本金合共10795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邱沐器未依约还款。2007年5月15日、2008年3月28日、2009年4月28日、2010年8月6日、2011年5月4日及2013年4月29日,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邱沐器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邱沐器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由于被告邱沐器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沐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查:1996年10月17日,广东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下发粤农金改办(1996)4号《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意见》,该意见内容为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从中国农业银行的下属机构中分离,原各级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划归信用社追收。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下发粤银监复(2006)588号《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其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借款1079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沐器欠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795元及利息2070.24元(利息计至199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61元,由被告邱沐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