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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段慧林与赵军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慧林,赵军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段慧林,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赵军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段慧林诉被告赵军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慧林、被告赵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密度板材生意,合伙期限为一年(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原被告各投资10万元。合伙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交给被告投资款1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只用我交付的投资款从石家庄大美中成板业有限公司花费4.2万元购进密度板卖给了孙连慧。孙连慧应付货款71000元,中间给赵军峰11000元,后打欠条6万元。该笔债权已在法院起诉,正在执行中。现要求被告返还我投资款5.8万元及利息18850元(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陆续向我借款18450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做密度板生意,我们按合伙协议约定各投资10万元,这10万元交给了石家庄大美中成板业有限公司作为订购密度板的定金。我用原告投资的10万元做了2笔买卖,从石家庄购进密度板然后卖给了孙连慧。孙连慧给付了我1万多元货款,余款6万元打了个欠条,我把6万元欠条给了原告,我与原告的合伙协议解除。我交给石家庄厂家的定金,由于我与原告的合伙协议解除,厂家从10万元定金中扣除损失84000元,剩余16000元返还给我。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8450元借款,凭条的4100元都是原告让我给其买特产办工作,不是借款,其余的没有证据,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段慧林与被告赵军峰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人各投资10万元,合伙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合伙出资为2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盈余分配以投资比例为依据,按1:1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段慧林按被告赵军峰要求将投资款10万元中的25000元转给赵军峰,剩余75000元转给石家庄大美中成板业有限公司刘阳明银行卡中。原被告从石家庄大美中成板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密度板共计1400张,全部出售给孙连慧,货款共计71000元。孙连慧给赵军峰部分货款11000元,剩余货款6万元未给付。孙连慧于2008年10月5日为赵军峰出具欠条载明“欠板款60000元,以此为据”。赵军峰将此欠条及自己记载的板销售账一并给了段慧林。段慧林于2014年2月为此欠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作出了(2014)顺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连慧给付原告段慧林货款60000元,此案正在执行中。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赵军峰负责资金账目管理、对外发展业务,原告段慧林参与经营。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原告段慧林分5次转给赵军峰银行卡里共计4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原件、汇款单原件(4张)、录音摘录、录音光盘、短信摘录、(2014)顺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销售板记账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张),被告提供的石家庄大美中成板业有限公司证明、石家庄大美中成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汇款单复印件、(2014)顺民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刘阳明证明材料、孙连慧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按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段慧林投资10万元。并用此款从厂家购进密度板后出售给孙连慧,货款71000元,孙连慧给了赵军峰11000元,余款60000元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赵军峰给了段慧林,此案经本院判决,正在执行中。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投资款4万元(10万元投资款-6万元债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投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自己按协议约定投资了10万元,6万元欠条给段慧林表示合伙关系终止,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第33条、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段慧林投资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183元,原告负担1383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征玉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