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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法生与徐大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生,徐大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法生,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徐大庆,男,年龄不祥,汉族,住址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法生与被告徐大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徐大庆住址山东省桓台县起风镇,本院向被告徐大庆送达诉讼文书时,无法向该被告徐大庆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6月17日本院通知原告李法生,根据其起诉书提供的被告徐大庆的住址,无法向被告徐大庆送达诉讼文书,并告知原告李法生7日内补充提供被告徐大庆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应在7日内提供被告徐大庆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逾期按撤诉处理。原告李法生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被告徐大庆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法生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徐大庆的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徐大庆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李法生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徐大庆的准确住所,应当认定原告李法生不能提供被告徐大庆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李法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徐大庆下落不明的证据并预交公告费,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徐大庆送达诉讼文书以通知被告应诉,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法生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元,退还原告李法生。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