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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崔亚萍、樊华与刘建新、张郦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新,张郦娜,崔亚萍,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郦娜。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新、张郦娜因与被上诉人崔亚萍、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新与樊惠涛系朋友关系,崔亚萍、樊华分别是樊惠涛的妻子和女儿。2007年6月1日,刘建新出具借条向樊惠涛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惠涛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按月息壹份计算”。2009年7月9日,刘建新又向樊惠涛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樊惠涛人民币叁拾贰拾万元(32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的下方有刘建新注明的“2008.4月到2009.4月合作做绒余款”字样。2011年2月14日,刘建新与樊惠涛对双方借(欠)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刘建新将应付利息加入借(欠)款本金后重新向樊惠涛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惠涛人民币计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樊惠涛在该借条上写上了(其中10万元房产抵押)。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惠涛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元整(¥381000.00元),月息1分”。同日,刘建新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樊惠涛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约定将抵押人有权处理的,位于大丰市裕华镇福丰村六组价值12万元的房产,以10万元抵押给樊惠涛,但协议书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樊惠涛患病至外地治疗,刘建新于当年7月26日和30日分别将15000元和10000元汇入崔亚萍的账户。2012年8月樊惠涛病故,同年12月13日,崔亚萍向刘建新索要借款,结算利息后刘建新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亚萍、樊华母女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00),原刘建新借樊惠涛现金(月息壹分)”。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亚萍、樊华母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原刘建新借樊惠涛现金(月息壹分)”。同日,刘建新还在2011年2月14日借樊惠涛38.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写上了“此据款是刘建新与樊惠涛做绒生意在山东利润中利息,无亏损2008年到2009年”的内容。2012年12月15日,刘建新的弟弟刘建辉向大丰市公安局报警,称刘建新被崔亚萍关在金墩农村商业银行内,警察在出警途中与报警人联系后,报警人称将通过司法途径协商解决,无需派出所解决此纠纷。此后,刘建新未向崔亚萍、樊华偿付借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樊惠涛生前系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职员,2006年5月7日,刘建新因大丰市银恒棉业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向樊惠涛所在的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裕华支行(原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裕华支行)贷款30万元,后樊惠涛经手过刘建新的还贷业务,并于2007年11月9日和2008年10月26日分别向刘建新出具了收到现金1万元的收条,并在2007年11月9日的收条上注明用于归还贷款。此外,刘建新在庭审中还提供了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10份银行存款单、对账单等单据,以证明另向樊惠涛还款11.7万元,其中含有向樊惠涛账户转入的三笔款项计2.95万元及向崔亚萍账户存入的现金10354元(含偿付电话费354元)和向樊惠成账户存入的7500元,另一份张郦娜借记卡对账单记载了3万元支出,标有手写的樊惠涛名字,无收款人账号,其他四份单据内容无打印字迹,内容全部为手写。一审法院还查明,刘建新与张郦娜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樊惠涛死亡后,其父母樊发顺、施裕芳尚健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樊发顺、施裕芳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刘建新借樊惠涛的钱由崔亚萍、樊华母女索要,钱也给她们。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建新向樊惠涛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权利人索要借款后即应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本案崔亚萍、樊华系出借人樊惠涛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涉案财产的继承权后有权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因涉案借款在两次续借时均已将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故本次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以原借款本金数额计算利息。刘建新已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扣还利息。对刘建新辩称实际借款20万元并已偿还16.2万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刘建新除向樊惠涛借款外,还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并通过樊惠涛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刘建新如已向樊惠涛还款,则应在办理续借时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而刘建新出具的借(欠)条数额呈递增趋向,且与约定利息基本吻合,而未反映出扣减还款,故除2012年7月的两笔还款2.5万元外,其余应与本案借款无涉。关于刘建新称受崔亚萍胁迫出具2012年12月13日两份借条的抗辩,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刘建新虽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警察接警后并未抵达现场,而刘建新已在12月13日出具借条,报警人称同月15日刘建新被崔亚萍扣留也不符合常理,且12月13日的借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多次续借后的数额,故刘建新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张郦娜与刘建新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已结为夫妻,诉讼中也举证证明曾以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樊惠涛还款,故应当与刘建新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建新、张郦娜共同偿还崔亚萍、樊华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承担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利息因已还的2.5万元而扣除),承担32万元借款自2009年7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崔亚萍、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刘建新、张郦娜负担8700元,崔亚萍、樊华负担3000元。上诉人刘建新、张郦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建新向樊惠涛借款32万元不是事实,是樊惠涛称上诉人的贷款30万元由其负责归还,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借条的;2.上诉人刘建新借款20万元,已实际还款16.2万元,仅欠本金3.8万元;3.上诉人张郦娜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两上诉人是重新组合的家庭,各自财产没有混同,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郦娜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亚萍、樊华答辩称:1.2009年7月9日的借款与银行贷款是两笔完全不同的借款,且上诉人在出具32万元借条时已注明是山东合作短绒生意的款项,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2.上诉人认为借款20万元,已经还款16.2万元不是事实,且上诉人在2012年12月份已经对以前的借款和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3.张郦娜与刘建新婚后共同经营短绒厂,张郦娜担任会计,没有其他工作,与刘建新做短绒生意赚钱养家糊口,且20万元借款是用于两上诉人买房,并不是借给刘建新所办的企业经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建新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诉称32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条系因樊惠涛称由其归还上诉人的30万元贷款而要求上诉人出具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刘建新在出具32万元借条时已注明“合作做绒余款”,后还在38.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中写有“此据款是刘建新与樊惠涛做绒生意在山东利润中利息”等内容,故上诉人刘建新认为32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建新主张其已还款16.2万元的问题。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刘建新提交了计14.2万元的银行存款单等单据,除2012年7月两笔2.5万元外,其余均发生在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上诉人刘建新与樊惠涛曾于2011年2月14日对双方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上诉人刘建新重新向樊惠涛出具了两份借条。从该两份借条记载的内容看,借款数额增加部分与原借条约定的利息基本吻合,并未反映出扣减还款。而上诉人刘建新还与银行存在借款关系,并通过樊惠涛偿还银行贷款,故一审判决对刘建新主张的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的还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建新主张已还款16.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建新、张郦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郦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上诉人刘建新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张郦娜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两上诉人各自财产没有混同,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上诉人刘建新、张郦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建新、张郦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刘建新、张郦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