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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C}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长途客运站门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一名男工友(姓名不详)与客车司机辛某某因乘坐客车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及男工友用拳脚殴打客车司机辛某某,致被害人辛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长途客运站门前,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一名男工友(姓名不详)与客车司机辛某某因乘坐客车一事发生口角,后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及男工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辛某某,致辛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第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辛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已给付完毕,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终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刘某甲、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刘某甲、刘某乙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