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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赫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进学街。法定代表人:赵莉。被告:郑赫,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赫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赫以经营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日借款1万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延吉市朝阳街XXX号、房产证号为XXX的房屋,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本息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2月27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逾期利息为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X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为XXX的房屋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3.2014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逾期利息为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朝阳街X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为XXX的房屋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位于延吉市朝阳街XXX、房产证号为X**,幢号为XXX、建筑面积为91.29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在延吉市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号证据,因被告郑赫未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3%。同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3%。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郑赫以位于延吉市朝阳街XX号楼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为X**、房屋面积为91.2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原、被告双方在延吉市房产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XXX号。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8250元(按月利率2.5%计算),1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有关部门已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75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金1万元的三个月利息750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故本院对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对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被告郑赫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原告已预交3100元),由被告郑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继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