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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梅芳与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芳,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王梅芳。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兴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芳与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用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被告船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芳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船用机械公司以购买大型加工机械设备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资收据一份,载明借资款20万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船用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船用机械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前并未与我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借款,我公司近期厂区拆迁,资金周转困难,且今年以来业务萧条,难以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向原告王梅芳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梅芳,收款方式:现金,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收款事由:借资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借款后被告船用机械公司没有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向原告王梅芳借款20万元,有被告船用机械公司出具的借资收据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船用机械公司一直未还款,原告王梅芳要求被告船用机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梅芳主张被告船用机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即起诉之日的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梅芳借款20万元,并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船用机械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王琍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XX元书 记 员 张 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