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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谷继孔与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继孔,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谷继孔。委托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西。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职务,经理。原告谷继孔与被告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继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56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000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50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共计491000元。双方约定水泥单价每吨为178元,至今被告给付原告1942.5吨,尚欠820.21吨,折合货款为145274.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促发货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4527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支付被告预付款356000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000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50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共计491000元,用于购买水泥。水泥单价每吨为178元,原告从被告处提货1942.5吨水泥,折合货款共计345725.46元。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820.21吨水泥未付,折合货款为14527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谷继孔与被告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谷继孔货物应当及时给付。如被告不能按时交付,应将不能按时交付货物所对应的预付款145274.20元予以返还。被告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谷继孔货款145274.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天津市驼峰建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胜利人民陪审员  岳大方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