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吕华春,山东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玉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吕华春、被告王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周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欣昊洋。被告方自孩子出生后就经常不回家,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方独自抚养孩子。2014年,被告方发生婚外情,与另一女子长期同居并怀孕。原被告之间长时间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间的感情日渐疏远,被告的婚外情行为更是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了精神损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一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长时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身后的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欣昊洋。现随原告方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议,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诉讼中,原告方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姐姐与吴娇的书面通话记录一份,主张证明“被告与吴娇长时间同居,并致吴娇怀孕。”被告质证后称“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2、提交中国电信的通话详单一份,主张证明“原告的姐姐与吴娇通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同居。”3、提交王某书写的说明两份,主张证明“王某已经承认与吴娇同居并致其怀孕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在向原告方道歉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方对其收入情况提供收入明细及证明各1份,主张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完全能够抚养孩子及用其成长教育。”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方对其所辩称的内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孩子。原告梁某某主张感情破裂,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1-3,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给予其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