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分居至今。现我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存续近14年,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个孩子。两人虽因家���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原、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其婚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克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