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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94年12月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石柱县南宾镇凰城宾馆188房间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石柱县南宾镇玉音广场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外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3日15时许,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柱县南宾镇超越网吧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住宿登记表,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辩认笔录,毒品样本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赵某、黄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华正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