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怀远。被告:莫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莫某乙。因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冷淡,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被子及家庭漠不关心,未尽家庭的义务。且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莫某乙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件一份,来源于德清县武康镇对河口村村民委员会,用于证明原告周某于2013年5月随父母一起同住对河口村移民小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的事实;证据4、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车牌号为浙E×××××三菱翼神牌小型轿车为原告周某单独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从2013年5月开始,原告住在武康镇对河口村移民小区,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名下有车牌号为浙E×××××三菱翼神的小型汽车一辆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婚姻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有争执之时应互相迁就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和谐,而不应相互争吵指责。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家庭基础较好。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请求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