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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着与被告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着,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13号原告沈着,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唐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5985号原告沈着与被告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但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在重庆市江北区xxxx456号14幢17-6的房屋。因此,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