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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彩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彩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8201-2。法定代表人闫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玉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彩霞,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彩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杨彩霞给付原告尾欠的物业管理费7564元;2.被告杨彩霞承担违约金1889元;3.被告杨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苏慧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杭锦旗日月轩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日月轩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杨彩霞居住的日月轩B区提供服务,被告杨彩霞亦接受了服务,其房屋面积128.39㎡,其中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按0.98元/㎡/月计算,合计1509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按1.03元/㎡/月计算,合计1587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按1.45元/㎡/月计算,合计4468元;以上物业费共计7564元。被告杨彩霞拖欠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7564元属实。杨彩霞未按期交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违约责任。物业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交费用的3‰计算违��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诉请1889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被告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可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564元,违约金500元,合计8064元;二、驳回原告杭锦旗日月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