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福山与李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山,李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990号原告李福山,男,1988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李福山与被告李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山诉称,2015年1月13日5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兴昌佳苑北门口处,被告李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U5Q**)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福山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京BZ85**)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福山右脚受伤。经昌平区交通队认定,被告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山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1、2、3、4跖骨基底骨折等。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PU5Q**)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487.95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0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5时0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丰路兴昌佳苑北门口处,被告李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U5Q**)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福山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京BZ85**)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福山右脚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福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福山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等。2015年5月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李福山的误工期为120日-150日,护理期为30日-6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原告李福山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李福山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PU5Q**)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福山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64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4487.95元、残疾赔偿金111627.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财产损失1787元(车辆损失1687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共计186791.3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社保缴费信息查询单、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收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李福山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福山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福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福山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酌情认定。原告李福山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李福山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李福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原告李福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李福山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衣物损失原告李福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福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福山赔偿金六万五千零四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一元,由原告李福山负担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静负担二千零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