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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路如国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如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路如国,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如国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如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和豫J×××××号车辆在黄河路与新东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可保险公司迟迟未到现场,最后双方车辆被拖到事故科停车场,出险人员在停车场内拍了一上午照片(出险人员并非被告方人员)。第二天,原告和对方去事故科处理问题,原告告知保险公司,出险人员拒绝到事故科。最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辆做了评估,在事故科协调下原告赔偿给对方车辆损失5840元。后原告跟出险人员协商把豫J×××××号车辆开到金杯售后服务店,之后保险公司人员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12月26日,保险公司另派一人对车辆又一次拍照后就没了下文。无奈,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方车辆豫J×××××号进行评估后才修理的,期间原告投诉了三次保险公司,才有人和原告联系。之后得知保险公司人员同意赔付数额与原告花费金额相差甚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车辆及对方车辆损失共计16155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及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三者车辆应当负担部分,事故对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不负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其新购车辆豫J×××××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9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4年12月23日10时23分,原告驾驶豫J×××××号车辆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路左转弯时与XX驾驶豫J×××××号车辆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东路交叉口处(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勘察分析,作出第NO0813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对方车辆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12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号车辆损失为5840元。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300元。同日,原告与事故对方XX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XX5840元。针对原告车辆豫J×××××号损失,原告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011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号车辆损失为10315元。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两辆事故车辆拖车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书面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方兴评报字(2015)第0518号评估报告,认定豫J×××××号车辆损失为7265元。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7455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豫J×××××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应为7265元。第三者豫J×××××号车辆损失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数额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第三者车辆损失应为5840元。原告代为支付认定第三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300元,由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两辆车辆拖车费600元,亦应由被告赔付。结合原告车辆损失两次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负担针对原告车辆损失实际已支付的鉴定费。综上,可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5元,其中被保险车辆损失共计7565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第三者损失6440元不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均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路如国保险金140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路如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