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栋与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李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保山,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山。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永亮,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因与被上诉人李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栋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梁保山驾驶鲁B×××××号越野型轿车在青岛市流亭机场停车场与原告李栋停泊于此的鲁B×××××号越野型轿车相撞,致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保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3000元,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车辆于2014年6月19日在青岛市流亭机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原告李栋要求赔偿其30000元人民币,因原告的过高要求不符合其车损的实际情况,被告不同意支付后,原告才诉到法院。原告自行修车,未通知被告到维修现场共同拆解、定损、拍照、维修,超过合理维修部分的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的车辆属于国产车,请法院依法按照鲁B×××××(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车牌号为鲁B×××××)号车的型号CX-5AWD车架号及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如进口车应提供海关报关单、购车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车型的维修标准配件和标准工时费进行裁判。原告车辆换件,被告需按事发时的车速、力度、距离以及事发后的损伤、车外伤的痕迹综合判定维修费的标准。原告应当出示青岛华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维修证明书”。梁保山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梁保山驾驶鲁B×××××号越野车,沿青岛市流亭机场停车场B5区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李栋驾驶停泊在事发现场的鲁B×××××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3702922014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保山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栋无责任。鲁B×××××号越野车经青岛华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定损并进行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23000元,原告提交了该数额的维修费发票1张、加盖公章的维修明细1份,原告主张车损费23000元。针对被告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栋提交了书面反驳说明:1、原告驾驶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被告要求按事发时的车速、力度、距离、损伤、车外伤的痕迹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无理要求。2、事发后,原告及时与被告梁保山联系,但被告以出差为名要求与其司机(男性,电话号码:133××××8080)联系,2014年6月22日,原告回青岛后与该司机取得了联系,并一同到青岛华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定损拍照,并由青岛华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衣起进现场出具维修明细及价格明细,交于被告司机。3、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具体的赔偿数额,而是自始至终的要求被告在正规的4S店将原告受损车辆修好即可。4、原告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系2013年底首批国产组装,全车配件全部进口的马自达CX-5AWD全时四驱SUV车型,现阶段车辆配件没有国产化,因此,配件维修更换必须采用原厂配件,并且全国统一价格,有青岛华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5、被告在答辩状中将原告的出生日期、车牌号及车型全部出现错误,可见被告对该案的极端不重视以及对诉讼文书的不严谨。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理由充分,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但被告自事发后一直采取回避、拒接电话、更换办公地点等方式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故请法院给予原告公正的判决。原告还提交了由衣起进签名,青岛华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1份,载明,现就该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受理鲁B×××××车主交通事故车辆具体事宜进行说明:2014年6月22日接待鲁B×××××车主李栋报修车损车辆,当日车损方李栋与肇事方公司司机一起到店送修受损车辆,由该公司售后经理衣起进接待,并协同双方就车损的具体定损、拍照、维修价格明细单给予双方在场人员。鲁B×××××车型为马自达CX-5AWD全时四驱SUV车型,是2013年底刚进行国产组装全车配件均为进口配件,该公司维修配件均为原厂进口配件,价格制定是全国统一执行。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李栋。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查到鲁B×××××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两被告也没有提交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或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出具的第3702922014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保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保山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梁保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保山赔偿原告李栋经济损失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梁保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保山与被告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栋车辆损失为23000元并无事实依据。青岛华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无鉴定资质,其不能够对车辆进行定损,所出具的相关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被上诉人李栋单方面进行维修,整个拆解、定损、维修过程均系单方面进行,上诉人毫不知情。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李栋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应当指定被上诉人李栋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第二、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上诉人梁保山车辆左后侧与被上诉人李栋车辆右前侧相撞,但被上诉人李栋所提交的修车证据都是对车辆后侧进行维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第三、肇事车辆系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梁保山系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梁保山驾驶车辆也是去机场执行公司事务,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梁保山不应当承担责任。第四、被上诉人李栋所提交的证据,均未通过上诉人质证,法院认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再次根据双方答辩意见组织开庭,剥夺了上诉人法庭辩论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栋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停在机场被梁保山驾驶的车辆撞了后侧并不是前侧。当时上诉人梁保山安排了一个司机与被上诉人联系,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联系到上诉人梁保山,直到起诉也一直没有人员出面。车辆是在4S店一起定的损,被上诉人不清楚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当时被上诉人在外地,交警打电话说车辆被撞了,被上诉人回来后才处理的,当时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去修理,维修配件的费用都是全国4S店统一价格。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针对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对被上诉人李栋车辆的撞击部位存在异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栋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经过校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相撞时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李栋的车辆被上诉人梁保山驾驶的车辆撞击的部门是左后侧,而不是右前侧。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对更改过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改后应该向双方送达,只向被上诉人送达而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程序错误。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院案卷中所提交的认定书并非一份,而是伪造的,主要有两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事故认定书在事故时间13时50分处有一个黑点,法院案卷中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在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览中的标点符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上诉人对这份校正后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栋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大队经过校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交强的证明力,且有车辆相撞时的照片相佐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栋提交的经过校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梁保山驾驶的车辆撞击了被上诉人李栋车辆的左后侧。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栋提供的青岛华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以及维修费发票确认被上诉人李栋车辆的维修费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主张法院应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李栋所有的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鲁B×××××号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具备进行损失鉴定的条件,且车辆维修费有维修明细及发票可以确认,亦没有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梁保山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一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李栋所提交的证据均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梁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