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罗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周某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罗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罗某于2015年2月17日前还款本金99276.45元,利息10416.92元。罚息5208.46元。共计偿还欠款114901.83元。全部还清欠款后原告将返还被告已交抵押金20000元。二、二被告周某某、罗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24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陈传江代理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