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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淑华与崔连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淑华,崔连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申淑华。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连起。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淑华与被告崔连起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连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淑华诉称:2014年元月19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连起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重点问题需要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本案调查重点陈述:2014年1月19日被告以家里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欠款。要求被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诉讼费。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欠条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崔连起19/元被告崔连起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崔连起向原告申淑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连起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崔连起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持欠条主张返还,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连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淑华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崔连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万庆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