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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欧占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占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761号罪犯欧占华,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石棉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石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占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华丰、张洁出庭提请对罪犯欧占华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清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欧占华,证人监管民警徐某、李某某、罪犯谢某某、杰某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欧占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欧占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欧占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欧占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68.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欧占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占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