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东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玉根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邓东,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被告冯玉根,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静,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东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被告冯玉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东,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晟、被告冯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东起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丽贝亚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达成口头协议,承包其在河南省郑州市建国饭店三至五层的强、弱电拆除和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按北京市2001年预算及相关规定和2011年8月的北京市人工费市场信息价进行结算。原告带领几十名农民工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冯玉根作为丽贝亚公司的主管电器工长负责安全和质量管理。2011年12月31日,原告将全部工程完工,经丽贝亚公司验收交付使用,丽贝亚公司只支付给原告165493元,尚欠剩余费用。原告催要,丽贝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钱。原告起诉后,丽贝亚公司却称是冯雨(后来才得知冯雨的真名是冯玉根)承包的,并已将工程款全部领取。原告带领几十名农民工履行了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公司应依法将拖欠的钱款给付原告,该钱款是十多名农民工养家糊口的钱。被告冯玉根没有付出并与丽贝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劳务款项534174.9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迟延给付工程劳务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34174.95元为本金);3、评估费用三万元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丽贝亚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丽贝亚公司没有关系,丽贝亚公司是和冯玉根的项目合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玉根答辩称:原告要求冯玉根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冯玉根从丽贝亚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其中将面板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约定,冯玉根承包的范围及结算总额看,原告承包的只是一部分,仅承担部分工程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数额不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河南郑州建国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饭店)曾于2011年9月6日发出主楼3-7层客房装修改造工程中标公示,载明丽贝亚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后丽贝亚公司中标。丽贝亚公司于2011年8月8日与冯雨签订郑州建国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气工程小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其中载明:发包人:丽贝亚公司,承包人:冯雨劳务队。工程名称:郑州建国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气工程,建筑场地面积:3800平方米,施工内容:三至五层强弱电管线安装、灯具、开关面板、临电等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450000元。结算总价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发包人扣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发包人由陈×签字确认,承包人由冯雨签字确认。2011年8月10日,陈×曾向丽贝亚公司提出分包合同审批申请表。庭审时,丽贝亚公司提供了冯雨结算汇总及分承包工程计算单,其中载明计算款项为464993元。2011年8月至11月间,冯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款项294988元。2012年1月11日,冯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丽贝亚公司支票165493元。庭审时,二被告均称当初因工程未过质保期,除质保金扣除外,其他款项均已支付冯玉根。对于质保金的数额,二被告称因为双方工程过多,共计还有四万余元未给付,针对本案的工程的数额无法计算,约为三四千元。现工程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约定,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丽贝亚公司称因为存在本案纠纷,因此该质保金至今尚未退还。2011年12月29日,建国饭店、丽贝亚公司等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庭审时,原告称其与丽贝亚公司陈×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施工,双方口头协议按照2001年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2005年房修定额和2011年8月北京市人工费市场信息价每工日58.5元计价,工程范围为3至5层强弱电管线拆除与安装。冯雨为丽贝亚公司工作人员,项目完全由邓东完成。冯玉根称其自丽贝亚公司陈×处承包工程,并分包部分工程给邓东与其他两个施工队。邓东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冯雨已经给付其工程款项165493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其他两个施工队因为已经结算完毕且年久,故已经没有相应材料。丽贝亚公司称其公司陈×将项目分包给了冯雨个人,冯雨再分包给谁不清楚。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丽贝亚公司陈×签字确认并加盖丽贝亚公司项目部公章、加盖建国饭店保卫部公章的《外来施工人员安全管理惩罚制度》,以及邓东在建国饭店的装修施工证、陈×、冯雨、姚雪峰签字确认出具的零工清单复印件四页、原告使用电子邮件与冯雨进行沟通的建国饭店工程量及变更、电气工程量及变更的材料,以及邓东的预算员彭德和做出的电气工程预算、图纸等材料,以证实原告带领工人在建国饭店3到5层进行强弱电拆除安装的施工事实及工程量。二被告对此否认。此外,原告提供了罗小东住院、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清单、工人结算手续及身份证、冯文德及蒋自态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现场照片、收据、门卡等材料,以证实邓东是带领工人施工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否认。另查,庭审时冯玉根提供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以证实其仅向邓东找的预算员进行预算,并非完全分包给邓东。邓东对此否认。庭审时,丽贝亚公司提供证人陈×出庭作证,陈×称丽贝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冯玉根。原告提供了彭德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彭德和称其为邓东作了工程预算,采用的北京市2001年定额及北京市2005年房修定额。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4日建国饭店安保部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以证实原告分包施工情况。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了2014年5月14日建国饭店保卫部及工程部出具的更正证明予以反驳。2012年1月12日,邓东取得了丽贝亚公司给付的165493元支票。庭审时,丽贝亚公司认可陈×为其工作人员,职务为项目经理,姚雪峰为公司技术人员,并称冯玉根一直并非其工作人员。冯玉根认可其曾用名为冯雨,其曾使用冯雨的名字与丽贝亚公司、邓东等进行合同签订与履行。再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诉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报告。2015年6月18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其中载明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699667.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收据、收条、证明、更正证明、电子邮件、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手机短信息、支票领用登记簿、结算单、结算汇总、分包合同审批申请表、郑州建国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气工程小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标公示、《外来施工人员安全管理惩罚制度》、施工证、零工清单、建国饭店工程量及变更、电气工程量及变更材料、电气工程预算材料、住院、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工人结算手续及身份证、进账单、照片、门卡、证人证言、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确认问题;第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第一,丽贝亚公司与建国饭店就装修改造工程达成协议。陈×作为丽贝亚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时签订的郑州建国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气工程小型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应当视为丽贝亚公司签订,该合同中载明的分包人为冯雨。根据丽贝亚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结算汇总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冯玉根为合同分包人。邓东虽称其自丽贝亚公司工作人员陈×处分包装修项目,但是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邓东提供的证明、收据、收条、手机短信息、《外来施工人员安全管理惩罚制度》、施工证、零工清单、建国饭店工程量及变更、电气工程量及变更材料、电气工程预算材料、住院、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工人结算手续及身份证、进账单、照片、门卡、证人证言、图纸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邓东确实曾在诉争工程进行劳务分包作业。而冯玉根自认其曾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邓东,根据邓东自冯玉根处领取支票进行结算,向冯玉根就工程施工内容进行负责等事实,可以认定冯玉根将诉争工程分包给邓东。第二,如上所述,邓东自冯玉根处分包了3至5层强弱电管线拆除与安装。冯玉根称上述项目分包给了三人,不仅分包给邓东。对此冯玉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举证,然后将其他人劳务工程部分予以剔除。但冯玉根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分包他人的事实,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邓东完全承包了3至5层强弱电管线拆除与安装项目。综合彭德和等人的证人证言、冯玉根的当庭陈述、邓东与冯玉根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及相应材料、冯玉根、陈×、姚雪峰签字确认的材料,可以认定邓东的工程量内容以及计价方式,冯玉根在收到邓东的电子邮件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邓东提供的该项目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本院据此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因该项目系装修改造项目,存在多项隐蔽工程,现场并无法测量,且实际及变更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并不一致,因此对于项目实际及变更工程量和计价方式,本院以可以认定的邓东提供的冯玉根、陈×、姚雪峰签字确认的材料,及邓东与冯玉根电子邮件往来确认的材料为准。冯玉根称其实际仅为将材料发送给邓东,委托邓东代为寻找彭德和进行咨询的答辩意见,因彭德和到庭对此陈述予以否认,且冯玉根未就此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冯玉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冯玉根称其曾给多人发送过相似材料的意见,因邓东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对完善且完整,并可以综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本院对此进行了确认。而冯玉根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冯玉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冯玉根应当给付邓东剩余劳务分包工程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由邓东举证其完工时间或者曾向对方主张结算的时间。现2012年1月邓东已经取得部分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其自该时间曾向对方主张结算款项。因此冯玉根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迟延给付款项的利息。现丽贝亚公司与冯玉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过,故丽贝亚公司应当在未给付的尾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邓东工程劳务款项五十三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并给付邓东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三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的范围内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冯玉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冯玉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用三万元,由冯玉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