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江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江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7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12月2日双方自愿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良好。2011年1月生育大儿子黄某乙,2012年8月生育二儿子黄某丙。生育二儿子后,原告于2013年10月按计划生育政策落实了结扎手术。婚后被告外出做工,在2013年结识了第三者并在外租屋同居且在2014年3月生育了一男孩。被告有了第三者后,两年多来对家庭和两个儿子不负责任,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创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违反国家婚姻法,对此负有严重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被告楼房一幢两层半(水泥红砖结构)给两个儿子各人一层;4、被告对离婚有过错,应补偿3万元精神损失费给原告;5、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婚后无购置夫妻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述的二层半楼房是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财产,因此原、被告无权处置。原告称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关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亦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承认有过错,同意补偿3万元给原告,但要求分期给付,在两年半内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间自由相识恋爱,同年12月2日双方自愿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购置夫妻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1月26日生育大儿子黄某乙,2012年8月1日生育二儿子黄某丙。生育二儿子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按计划生育政策落实了结扎手术。婚后被告外出做工,在2013年结识了第三者且在2014年3月16日生育了一男孩。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就过错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报警回执、相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而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婚外情,并与第三者生育了一个小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并请求被告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携带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丙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被告黄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所欠的债务由各人负责清偿。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精神抚慰金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