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赛维与陈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赛维,陈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72号原告:蔡赛维。委托代理人:余蒙春。被告:陈伟。原告蔡赛维与被告陈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赛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均持有股份,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1月7日委托被告处理20%股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股权转让金额为360000元,并要求将转让款汇入原告账户内。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与受让人高飞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汇入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股权转让款360000元后,原告仅收到了26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伟转交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二、被告陈伟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123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100000*6%*555天/365)。被告陈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蔡赛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合作协议》两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持有20%股份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伟转让所其持有的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20%股份的事实;3.《股份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陈伟将原告持有20%的股份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高飞,同时被告陈伟将其持有的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5%的股份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高飞的事实;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伟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股权转让款360000元、4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转让款50000元,其中36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陈伟出让20%股权所取得的转让款,90000元是被告陈伟转让5%股权所得转让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本院对被告陈伟的电话询问内容,被告陈伟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4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其中载明的附言为“股权转让款”,以及“高飞收购国会股本金”,且证4总金额与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总金额一致,可以证明上述证据中的款项为《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可以证明被告陈伟已经全额收到受原告委托转让20%股权的转让款。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伟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陈伟处理原告所持有的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20%股份转让事宜。2013年9月12,被告陈伟与高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陈伟将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的5%股份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股东高飞,收款账户为陈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开发区支行账号62×××04。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伟与高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陈伟将原告持有的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20%股份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公司股东高飞,收款账户为陈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开发区支行账号62×××04。上述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伟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股权转让款360000元、40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转让款50000元,其中36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陈伟转让20%股权所取得的转让款。被告陈伟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仅向原告转交了股权转让款2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蔡赛维与被告陈伟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陈伟受托转让原告所持有衢州市国荟娱乐有限公司20%的股权,应当于收到股权转让款360000元后转交给原告。根据原告自认事实,被告至今仅转交了260000元,尚欠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伟转交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6%计算的利息损失,基于双方并未约定委托成果的转交时间,且原告未提交催讨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计算起点应为起诉次日起计,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转交原告蔡赛维股权转让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赛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蔡赛维负担91元,被告陈伟负担1150元,财产保全费1066元,由原告蔡赛维负担46元,被告陈伟负担1020元,被告陈伟应负担的诉讼费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