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柏林与被告余其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林,余其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柏林,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其斌,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柏林诉被告余其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余其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林诉称:原告从事汽车租赁,认识较多做工程的人。原、被告在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为其介绍工程。2014年11月,原告为被告介绍了泗洪小区配套附属工程,因建设方要求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故原告帮助被告向方某某借款3万元,借条由原、被告共同出具。之后被告反悔,拒绝承接该工程,方某某遂向原告催要借款,无奈之下原告替被告归还了借款。原告认为借款系用于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被告余其斌辩称:被告本不想承接该工程,因原告答应与被告合伙,并承诺由其借款交纳工程保证金,被告方才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借款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柏林与被告余其斌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就泗洪小区配套附属工程提供居间服务,向被告提供有关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促成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十二为居间费用。合同签订后,为向建设方交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被告共同向方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向建设方先行预交工程保证金3万元。之后,被告反悔,拒绝承接该工程,方某某遂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在归还借款后,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予以拒绝,最终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合同》、借条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为被告介绍工程,并促成被告与建设方达成施工协议的义务,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因此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然共同向他人借款,但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向建设方交纳工程保证金,原告仅是协助被告借款,而非与被告共同使用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在原、被告内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在偿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柏林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煜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