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宗文雷与王之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之庭,宗文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庭,徐州市泉山区泰山办事处城管科职工。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文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徐州市泉山区总工会干部。上诉人王之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5日,被告王之庭向原告宗文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宗文雷现金拾万元整。”落款为被告王之庭、吴继尹。庭审中,被告王之庭认可上述《借条》上的“吴继尹”系被告王之庭本人书写,100000元钱款,原告是用现金交给被告王之庭的。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法院依法问询了案外人吴继军,吴继军陈述其是本市拾里社区的负责人,原、被告均是该社区招商引资的企业的负责人,因此同原、被告均很熟悉。2006年时,被告说要建厂房向吴继军借款,吴继军说被告上次借吴继军的钱还没有还清。被告让吴继军想想办法,于是吴继军就联系了原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吴继军就告知被告,具体事项,原、被告双方面谈,事后其才知道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宗文雷向被告王之庭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借条》上“吴继尹”的字样系被告王之庭本人书写,被告王之庭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吴继军所借,并用于其二人合伙经营投资的主张,被告王之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彩信。被告如有证据证实该款是吴继军的投资款项,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宗文雷主张利息66560元,因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其虽称多次向被告王之庭催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支持其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之庭偿还原告宗文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文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之庭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此款系案外人吴继军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应由吴继军偿还。1、2006年5、6月份,案外人吴继军与上诉人王之庭合伙经营免烧砖厂,上诉人投资25万元,吴继军拟投资15万元。吴继军为了交自己的投资款而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只是按吴继军的指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借款手续。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不认识,被上诉人不可能借款给上诉人。因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款借给吴继军,上诉人只是经手办理手续,所以被上诉人特地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吴继军(因上诉人文化低,把吴继君误写成吴继尹)。如果真是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是不会让上诉人在借条上再写吴继军的。因考虑到吴继军系村支书,在合伙事宜亏损的情况下,2013年9月之前上诉人分两次(每次5万元)将合计10万元退还给吴继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中已证实:被上诉人也谈到一直找吴继军索要此款。自2006年6月5日至本案诉讼前也从未找上诉人索要过该款。二、原审未追加吴继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未通知被上诉人本人到庭,是错误的。如上所述,该款系吴继军向被上诉人所借,用于和上诉人合伙经营的投资。应追加吴继军为本案被告。吴继军属必须到庭的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存有如上错误。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宗文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宗文雷现金拾万元整。”落款为上诉人王之庭及案外人吴继尹(军)。由于《借条》上的“王之庭”及“吴继尹”系上诉人王之庭本人书写,且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其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宗文雷给付的现金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借款实际上作为案外人吴继军与其合伙的投资款。但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收到10万元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的性质。对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吴继军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涉案借条中,借款人栏虽然有吴继尹(军)的名字,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吴继尹”三字是上诉人书写,并非吴继军本人书写。对涉案借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前经过吴继军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吴继军的追认。故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吴继军是涉案借款人,应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之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王之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