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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1号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志芬,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系王志刚的妻子。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亮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何梓雄,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绿护屏村委会。负责人:欧明德。委托代理人:余玉珍、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刚不服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会城街道办”)、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绿护屏村委会(以下简称“绿护屏村”)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芬,被告会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何梓雄,第三人绿护屏村的负责人欧明德、委托代理人余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城街道办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王志刚从2010年1月1日起具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绿护屏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红成员资格,自本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其具备分红成员资格之日起,每年享受绿护屏村村民全部分配和福利待遇的50%;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绿护屏村委会应在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至2013年分红款合计704元给王志刚。会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执行书》;2、《股权分配表》;3、《身份证》;4、《户口簿》;5、《退伍军人登记档案、造册表》;6、《退伍证》;7、《独生子女证》;8、《证明》;9、《关于绿护屏村宅基地情况》;10、《村规民约》;11、《关于梁志芬诉求其丈夫王志刚及婆婆欧月桃没有享受绿护屏村民福利待遇的答复》;12、绿护屏村民户代表大会《会议记录》;13、《独生子女补助情况表》《换届选举名单》;14、《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5、《调查笔录》3份;16、《行政处��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会城街道办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志刚诉称,会城街道办以王志刚分配有宅基地为由,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王志刚每年只能享受绿护屏村村民全部分配和福利待遇的50%,这一决定严重侵害了王志刚的合法权益和福利待遇。王志刚宅基地是其母亲在1996年12月1日以395元通过绿护屏村委会会计购买所得,并已经居住了10多年,有事实用地证明。既然会城街道办承认王志刚是绿护屏村委会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具有分红资格,那么宅基地分配是其合法财产和福利待遇,所以会城街道办不能以己经分配宅基地为由,削减王志刚每年可以享受的一切分配和福利待遇,必须与本村所有村民一样,100%享受一切分配和福利待遇。会城街道办承认王志刚村民���格,却不能享受与本村村民一样的福利待遇,很明显是自相矛盾,存在不平等,严重歧视退伍军人,无视国家法律,这是不正确的。会城街道办责令绿护屏村委会赔偿王志刚2010年至2013年分红款的50%,这是不平等的。根据相关规定,这是属于王志刚的合法财产和福利待遇,会城街道办绝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削,必须全额赔偿王志刚2010年至2013年的分红款1408元。会城街道办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的决定,将导致王志刚在绿护屏村分地、分红和分配中造成损失,造成王志刚的损失是会城街道办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王志刚日后的一切损失应由会城街道办依法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会城街道办(2014)会街行处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会城街道办责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绿护屏村村委会承认王志刚具有会城绿护屏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成员资格,每年享受绿护屏村村民一切分配和福利待遇的100%;3、会城街道办责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绿护屏村委会全额赔偿王志刚2010年至2013年分红共1408元;4、诉讼费用由会城街道办承担;5、造成王志刚日后的损失,由会城街道办承担。王志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王志刚是绿护屏村村民的事实;2、退伍军人登记、档案造册表,证明王志刚退伍回乡落户绿护屏村的事实;3、《退伍证》,证明王志刚履行了服兵役的义务的事实;4、《独生子女证》,证明王志刚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的事实;5、《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证明王志刚代表绿护屏村当兵的事实;6、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新府办[2007]135号《关于帮助解决参战退役人员实际问题的通知》,证明会城街道办有责任协调解决退役人员实际��题的事实;7、《股权分配表》,证明绿护屏村2010年-2013年造成王志刚损失金额的事实;8、《调查笔录》,证明会城街道办对于王志刚的申诉作了调解工作的事实;9、《申请执行书》,证明王志刚曾向会城街道办申请解决诉求的事实;10、《接受当事人申诉材料凭证》,证明会城街道办已收到王志刚提交材料的事实;11、《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王志刚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事实;12、《绿护屏村村民自治管理章程》,证明绿护屏村村规章程第十三条第(二)项与法律抵触的事实;13、《宅基地收据》,证明欧月桃没有私占宅基地的事实;14、(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15、(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16、《生效证明书》,以上3组证据证明会城街道办需对王志刚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17、会城街道办(2014)会街行处字第3-1号、第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会城街道办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会城街道办辩称,王志刚与绿护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红争议一案,会城街道办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实,经过反复调查,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存在王志刚所称的行政不作为和不依法办事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绿护屏村述称,1、王志刚称村委会就是经济合作社的说法是错误的,该两个组织是独立不同的机构。绿护屏村的前身是绿护屏生产队,即绿护屏村民小组;2、王志刚要求取得2010年至2013年分红共1408元是错误的,其诉请的款项不属于分红款。涉及的款项是绿护屏村代部分持有林权证的社员管理林地收取转租租金。绿护屏村的集体山林早已分林到户,享有山林股份的家庭都有���权证。为了管理方便,由绿护屏村统一与转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再按各家庭承包户所持的林权证上记载的股份比例将代收的转租租金支付给各家庭承包户。持有林权证的,享有转租的林地股份社员才能取得转租租金,没有持有林权证,没有享有转租的林地股份社员不取得转租租金,王志刚没有持有林权证,不享有转租的林地的股份,无权取得转租林地和租金。绿护屏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经济合作社章程》证明经济合作社的前身是会城人民公社体制时期的城东大队绿护屏生产队,社员就是城东大队绿护屏生产队的社员。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城东绿护屏经济合作社与王志刚诉称的绿护屏村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经审理查明,欧月桃是绿护屏村的村民,1988年与增城村民王振新结婚,户口没有迁出本村,王志刚是欧月桃与王振新所生儿子,户口也没有迁出本村。王志刚于2007年当兵入伍,2009年退伍。2011年9月8日,绿护屏村制定《会城街道绿护屏村民小组村民自治管理章程》,其中第十三条“户口管理制度”第2项规定:“本村女方结婚,户口一律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可暂保留户口,但不能享受本村村民一切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包括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第十二条“征兵工作”第3项规定“本村户口出嫁女的子女,到适龄服兵股年龄,都要依法进行服兵役。该子女服兵役之日起享受本村村民福利待遇”。王志刚认为绿护屏村制定的《章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8日到会城街道办上访维权,2014年1月1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志刚的诉求经新会区人民法院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会城街道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会城街道办于2014���12月24日作出(2014)会街行处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欧月桃不是纯女户,但其与姐姐欧春梅分别领取了76平方米和63平方米的宅基地,而绿护屏村的其他出嫁女及后代都没领取宅基地,部份已分户的男性村民也没有领到宅基地。宅基地对村民而言是比较重要的福利待遇,相对于其他福利待遇其性价比较高、价值比例较大。为了兼顾王志刚和绿护屏村所有村民的利益,决定确认王志刚从2010年1月1日起具有成员资格,且每年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50%,绿护屏村应支付2010年至2013年分红款704元给王志刚。王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会城街道办(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作为基层村民组织的主管部门,其证明绿护屏村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代码证没有年审,银行将其账户冻结,造成财务工作不能正常运作。绿护屏村于2009年成立“江门��新会区会城街城东绿护屏经济合作社”行使“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绿护屏村民委员会”的经济管理权。本院认为,本案是乡(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争议焦点为:会城街道办作出的(2014)会街行处字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会城街道办具有对王志刚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的权力。会城街道办经过调查取证,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系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本村村民,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王志刚是欧月桃的独生子,母子二人户口一直在绿护屏村,欧月桃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王志刚履行了依法服兵役义务,会城街道办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中,确认王志刚从2010年1月1日起具有绿护屏村成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会城街道办依王志刚的申请,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积极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能。王志刚诉请每年享受绿护屏村村民一切分配和福利待遇的100%,并要求会城街道办责令绿护屏村全额赔偿其2010年至2013年分红款共1408元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王志刚可遵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王志刚诉请会城街道办承担“其日后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王志刚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