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孔健与江苏东海经济开发区范埠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健,江苏东海经济开发区范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孔健。委托代理人洪德明,东海县驼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庆刚。被告江苏东海经济开发区范埠村民委员会,住东海县经济开发区范埠村(以下简称范埠村委会)。负责人孔宪凯,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宪凯,男,1967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7********,汉族,住东海县驼峰乡范埠村****号。原告孔健与被告范埠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德明、孔庆刚,被告范埠村委会主任孔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健诉称,2012年11月23日,通过招标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老村部门前东西水泥路及18.5米大河西河堤南北水泥路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0日,包工包料,价格为71.56元/平方米。非原告方原因工程于2012年12月22日竣工,经验收工程合格。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付给原告292158元,尚欠128808.012元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8808.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埠村委会答辩称,欠工程款是事实,欠工程款未付是因为有人为该工程上访。原告孔健举证有1、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及工程总价格是71.56元/每平方米;2、2013年6月24日,被告出具的关于范埠村老村部门前东西水泥路及东大堆水泥路丈量工程量证明,证明被告实际丈量了原告所施工的总平方数是5882.7平方米;3、2013年1月17日连云港市源顺交通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合格(厚度、抗拉强度符合设计标准);4、2013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范埠村老村部门前东西水泥路及东大堆水泥路竣工验收证明,证明被告组织了部分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参加了工程验收及工程合格,并于2013年7月2日被告决定将工程自2013年7月2日起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5、2014年3月27日东海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发票,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已付给了原告工程款292158元;6、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公示东海开发区范埠村农路工程招投标说明,证明开工日期是2012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2日及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不一致,及合同签订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迟后以及工程施工的延缓是造成部分工程被冻坏的原因之一;7、2015年4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交手机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开标时就有部分村民因修路投标问题与被告及原告发生纠纷,乃至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迟后以及开通日期和竣工日期完全是被告决定的,而非原告因素决定以及印证了开标时所发生的纠纷事实;8、被告出具的关于范埠村老村部门前的东西水泥路施工情况说明,证明部分工程路面被冻坏的直接原因完全在于被告,原告没有过错;9、原告在网络上下载的2012年12月份天气情况,证明原告工程部分施工是在零下6度及原告整个工程结束的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12月23日的气温是零下10度。被告范埠村委会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范埠村委会举证,上访回复意见一份,证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原告质证称,张同香上访是公报私仇,信访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作为本案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实际该不合格的路段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孔健与被告范埠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范埠村委会将老村部门前东西水泥路发包给原告孔健施工,施工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原告中标价为71.56元/每平方米(含所有税费),原告施工结束后以实际丈量工程量为准(计算工程总造价)。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执行东海县交通局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工程质量标准,采用C30混凝土浇筑18公分,不得偷工减料。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工程开工时,被告不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五万元,工程竣工经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后并开出正式发票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2013年1月17日,连云港市源顺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范埠村水泥路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汇总表显示原告施工的路段在厚度、抗弯拉强度值均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6月24日,被告范埠村委会经对原告修建完毕的路面测量确定工程总量为5882.7平方米。2013年7月2日,被告范埠村委会对原告施工路面验收接收交付使用。因他人信访,2014年1月2日,东海县交通局委托连云港市源顺交通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修建的位于范埠小学门前东西长300米路段进行检测,结论为该路段强度值达标、厚度值不达标,厚度分别为14cm、16.6cm、20.2cm。2014年3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2158元,余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陈述,施工期间因气候原因,原告所修路段部分被冻坏,后原告进行整改补修,将冻坏部分铲掉,普遍加厚6cm,现在路面实际厚度为23-24cm,符合标准,已经通车二三年了。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孔健,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经检测符合设计要求,被告范埠村委会验收合格接收并交付使用,虽然部分路段因气候原因冻坏,原告亦进行了整改修复,对整改修复的路段被告亦认可其符合设计要求,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施工款项。根据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剩余价款为:5882.7平方米*71.56元/每平方米-292158元=128808.01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埠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8808.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由被告范埠村委会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