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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覃某忠与黄某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忠,黄某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覃某忠,男,生于1982年3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玲,女,生于1985年6月2日,汉族。原告覃某忠诉被告黄某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忠诉称,2004年11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6日生一女覃某晨。婚后因被告脾气坏,个性强,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家庭及子女,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自2010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晨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生活抚养费。原告覃某忠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证人张某忠、王某柱、王某红的证言各一份及其当庭证词。待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4、涌兴镇石龙村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自2010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黄某玲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各证言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亦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2月6日生一女覃某晨,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失去音讯,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晨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覃某忠要求与被告黄某玲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覃某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故婚生女覃某晨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某忠要求与被告黄某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覃某晨由原告覃某忠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覃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国人民陪审员  张福东人民陪审员  任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