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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蒋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友明,系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某某,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郅某某,系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淮南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77年11月10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淮南某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王某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7月9日,某甲集团将河南省某甲智能输变电装备产业基础项目配套工程发包给某乙集团施工。某乙集团又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负责人潘某某。后某丙公司又转包给王某某、刘某某。之后蒋某某带领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等五十余人到该项目工地干活,具体从事综合楼办公室地下基础至楼顶模板展模、职工食堂地下基础至楼顶模板展模、门卫室地下基础至楼顶模板展模、倒班宿舍地下基础至楼顶模板展模、外排架搭设及其他杂活。工程总计款项1218342元,蒋某某借支779825元,余款438517元至今未付。该违约行为应承担60917元的违约金。蒋某某多次电话催促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甲集团、某乙集团、某丙公司、王某某、刘某某立即支付蒋某某劳动报酬及违约金共计499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蒋某某起诉请求的劳动报酬,并非其本人劳动所得,而是蒋某甲等五十余名工人的劳动所得。蒋某某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均为蒋某甲等人的工资。而蒋某甲等五十余人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也未向本院表明将自身债权转让给蒋某某。故蒋某某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所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院予以驳回。蒋某某主张其已将其工人的劳动报酬下发给各班组负责人,再由各班组负责人下发给组内工人。但对该情况各班组负责人未能到庭核实收款事实,蒋某某也无法保障工资实际发放到工人手中,不足以认定蒋某某得到了其他工人的债权转让。蒋某某主张其得到了蒋成才等五人的授权委托,但委托人数不足,且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权限不明,加之没有委托人到庭核实委托事实,不足以认定。即便委托属实,蒋某某也不应以其本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对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某的起诉。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