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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吴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一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帅,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与顾某、方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系朋友,案发前四人曾住在方某的租房。2014年7月13日23时许,因怀疑被害人蔡某乙(系王某的朋友)盗窃被抓后带警察前往方某的租房进行搜查,被告人张某伙同方某、顾某、王某将被害人蔡某乙带至武义县泉溪镇中心卫生院附近的聚泉楼过道内共同对蔡某乙实施殴打,后担心惊动路人,四人又将蔡某乙带至聚泉楼附近的一个水泵房内,继续对蔡某乙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等四人分别用塑料管、皮带殴打了被害人蔡某乙,顾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将烧化的液体滴至蔡某乙的胸口,并用热水浇烫蔡某乙的身体,将被害人蔡某乙绑在水泵房内后四人离开了现场。次日早上,被害人蔡某乙被发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系被他人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吴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张某不是主要的积极施暴者;2、可能还有其他人作案;3、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顾某、方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系朋友,案发前四人曾住在方某的租房。2014年7月13日23时许,因被害人蔡某乙(系王某的朋友)带警察前往方某的租房搜查,方某、顾某、张某、王某将被害人蔡某乙带至武义县泉溪镇中心卫生院附近的聚泉楼过道内共同对蔡某乙实施殴打,后担心惊动路人,四人又将蔡某乙带至聚泉楼附近的一个水泵房内对蔡某乙继续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顾某、王某等人分别用塑料管、皮带殴打了被害人蔡某乙,顾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将烧化的液体滴至蔡某乙的胸口,并用一瓶热水烫蔡某乙的身体。四人将被害人蔡某乙绑在水泵房内后离开了现场。次日早上,被害人蔡某乙被发现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系被他人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武义县泉溪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以(2014)金武刑初字第6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顾某、王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吴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50964元,扣除方某、王某已付85000元,尚欠26596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其和蒋某在方某租房内玩时看到一个小孩带着警察到方某家搜查,之后其在一个庙里面看到顾某、方某因为带警察去房间一事在对小孩拳打脚踢。之后顾某、方某、王某、张某四个人带小孩去别的地方了。第二天一早其听顾某他们讲小孩已经跑掉了。经辨认,蔡某乙系带警察来搜查的小孩。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8、9点左右其和男友赵某在方某租房碰到警察带了一个小孩来搜查过。之后在一个庙附近其见顾某对那个小孩拳打脚踢。王某、“富哥”、方某到那里后也对小孩进行殴打,王某还用拳头大小的石头打小孩。大概十分钟后,他们把小孩拉到庙旁一个配电房里。其听到里面传出小孩的叫声。期间,方某叫王某去买水,说是“伺候他喝水”。等王某把水拿进那个房里,其就听见男孩的尖叫声。之后不久方某等人就去吃夜宵了。经辨认,张某即“富哥”。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早上8点左右,有个女子向其说附近公园草丛里有东西招苍蝇,其到草丛时才发现一个人的头,没有穿上衣,其便报警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晚22时左右有一个穿黄衣服小孩在其店内准备偷东西时被其发现,另外店外还有一个穿方格短袖的小孩。当时其报警处理了。经辨认,被害人蔡某乙即系穿方格短袖的小孩,王某系穿黄衣服的小孩。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12点多,有五六个年轻人(五男一女)来吃过夜宵。6、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有人到其经营的店买了两瓶娃哈哈矿泉水,当场就倒了一瓶,向其借热水将那个空瓶灌满。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武义县泉溪镇泉二村珠龙路9号二楼拐角房间出租给一个叫方某的人,其经常看到有十几个在该房内。8、证人陈某乙、邹某乙、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2014年7月13日晚22时泉溪镇一超市盗窃案的处警人员,当时有一个黄色短袖小孩被店老板被抓,另一个小孩在店门口。经过询问,店门口那个小孩告诉其是被一个叫“郭帅”逼去偷的,那个小孩带他们去泉溪一个二楼租房查找。9、证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傍晚其因偷东西被警察抓住,后因蔡某乙带警察去找方某的租房,顾某、方某、张某等人便一起教训蔡某乙。他们先在城隍庙边上对蔡某乙拳打脚踢。顾某、方某用砖头打过蔡某乙。后蔡某乙被带到城隍庙附近一间水泵房内,他们用塑料管、皮带打蔡某乙。其中,张某是打在蔡某乙的手臂、背部、脚部等处。顾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滴在蔡某乙身上,方某、顾某还用一小瓶热水往蔡头上、身上倒。之后他们便关门离开了。凌晨5点左右其和顾某回小房子时已经没看到蔡某乙了。经辨认,蔡某乙即是被其打过的小孩,张某系参与殴打的人。10、同案犯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王某和一个叫“军”的小孩因偷东西被抓,之后便有警察去了其家里。其和张某、顾某等人便去问王某、“才哥”,他们均说是“军”带警察去的,顾某便开始踢“军”,其用脚踢“军”的屁股、手腿部,扇耳光,张某踢了“军”的大腿靠近臀部处。之后顾某、王某继续对“军”拳打脚踢。顾某和其用石头在“军”身上打过。之后顾某、王某将“军”带到竹林边上的小房子内继续殴打。其和顾某、张某、王某用塑料棍轮流打“军”的背部、手部、腿部等处。顾某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滴在“军”的身上,还用开水浇了“军”。其用捡来的红绳绑住“军”的手。等其回到小房内,见顾某拿着塑料棍,王某拿着顾某的皮带,张某站在一边。顾某和王某用一红色绳子把“军”绑在房子地面的铁柱上。之后他们便离开了。经辨认,蔡某乙即被其殴打的叫“军”的小孩。11、同案犯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3日晚因蔡某乙带警察去方某的租房一事,其和王某、方某、张某等人就对蔡某乙拳打脚踢,还用石头打过蔡某乙身上,其用空啤酒瓶扔过。之后他们带蔡某乙到庙对面一个小房子里,用塑料管轮流打蔡某乙。他们将蔡某乙绑在小房子内的铁管上,便离开了。凌晨3、4点其和王某回小房子发现蔡某乙已经不在了。经辨认,张某系参与殴打蔡某乙者之一12、被告人张某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4日13时许民警依法对张某人身检查,未发现伤痕,并对相关衣物予以扣押。13、塑料管、扣押清单及照片,经张某当庭辨认,证实其殴打被害人时用到了以上塑料管。14、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资料,经被告人张某辨认,证实武义县泉溪镇社区卫生院附近聚泉楼以及聚泉楼附近一水泵房系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蔡某乙的地点。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义县泉溪镇社区卫生院西侧一水泵房以及卫生院边上的聚泉楼。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多处血迹、塑料管、石头等物证。1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蔡某乙系被他人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7、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大塑料管上血迹、现场门口小塑料管上半段擦拭物、现场门口小塑料管下半段擦拭物、现场靠北墙绳子、皮带上疑似血迹擦拭为受害人蔡某乙所留;蔡某甲、吴某是受害人蔡某乙的生物学父母。1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公安民警在武义泉溪二村珠龙路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的情况。19、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方某、顾某及证人王某辨认出用来打蔡某乙的石头是同一块石头,张某辨认出细的塑料管系其打蔡某乙的工具。20、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害人蔡某乙的身份情况。2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吴某诉顾某、王某等人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情况。2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关联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实施了连续殴打行为,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与其他同案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忠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8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忠富对(2014)金武刑初字第6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峰人民陪审员  施进军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