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魏鸿渊与赵牡丹、马嘉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魏鸿渊,男,医生。被告赵牡丹,女,无职业。被告马嘉勃(又名马文凯),男,无职业。被告马嘉茂(又名马静),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牡丹,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嘉勃(又名马文凯),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马根万,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牡丹,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嘉勃(又名马文凯),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梁二女(系被告马根万妻子),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牡丹,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嘉勃(又名马文凯),基本情况同上。上列原告魏鸿渊与被告赵牡丹、马嘉勃、马嘉茂、马根万、梁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鸿渊因马爱民未返还2013年3月14日和3月21日向原告魏鸿渊借贷的款项人民币2045574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赵牡丹返还原告魏鸿渊借款204557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86759元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1258815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马嘉茂、马嘉勃、马根万、梁二女在继承马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14日,马爱民向原告魏鸿渊借款500000元,2011年3月21日,又向原告魏鸿渊借款800000元,均约定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马爱民借款后,借款本息未返还。2011年9月份,马爱民将本金和利息合计给原告魏鸿渊重新出具2张借条,500000元该笔借款出具为560000元,800000元该笔借款出具为896000元。2012年3月份,马爱民因未还款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金额为560000元的借条出具为627200元的借条,金额为896000元的借条出具为1003520元的借条;2012年9月份,马爱民因未还款又重新出具借条,其中金额为627200元的借条出具为702464元的借条,金额为1003520元的借条出具为1123942元的借条;2013年3月14日,马爱民因未还款又重新出具借条,其中金额为702464元的借条出具为786759元的借条,金额为1123942元的借条出具为1258815元的借条。与本金1300000元核减后,利息为745574元。2013年10月,马爱民支付利息245468元。以上利息部分核减后为500106元。马爱民向原告魏鸿渊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未还款,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马爱民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不能计算复利;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核减。2015年4月,马爱民死亡。马爱民与被告赵牡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嘉茂、马嘉勃是马爱民的子女,被告马根万、梁二女是马爱民的父母。马爱民所借款,是与被告赵牡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生存经营,应当由马爱民与被告赵牡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马爱民死亡后,应当由被告赵牡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嘉茂、马嘉勃、马根万、梁二女作为马爱民的财产继承人,在继承马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牡丹对借条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不予考虑。综上,对原告魏鸿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鸿渊借款1300000元、支付利息500106元,并承担本金1300000元部分的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8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马嘉茂、马嘉勃、马根万、梁二女在继承马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4元,由原告魏鸿渊负担2316元,被告赵牡丹负担9266元,其余11582元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