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周苏萍、董寅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张福林,系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福之林酒业批发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霍秋萍。被告周苏萍。委托代理人董寅亮,系被告周苏萍儿子。被告董寅亮。被告庄智梅。委托代理人董寅亮,系被告庄智梅孙子。原告张福林与被告XXX、周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XXX、周苏萍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XXX死亡,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继承人董寅亮、庄智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苏萍、董寅亮、庄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诉称:2012年6月15日,昆山市福之林酒业批发部(个体经营者张福林,以下简称福之林批发部)与昆山市玉山镇帝宫饭店(个体经营者XXX,以下简称帝宫饭店)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书,协议期限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由福之林批发部向帝宫饭店提供酒水,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5号,2013年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酒水款共计379749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要求原告继续为帝宫饭店提供酒水,并承诺原告在2014年6月一起结清,于是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至5月23日又陆续为被告的饭店提供了酒水共计10576元,截止���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酒水款共计39032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款项共计3903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苏萍辩称:各债权人诉XXX的一系列案件,我本人作为XXX的继承人,现承诺放弃继承权。被告董寅亮、庄智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福之林批发部(甲方)与帝宫饭店(乙方)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乙方同意甲方代理品牌进入乙方营业场所内正常专场销售,其他公司酒水不得出样、上柜及销售;如在协议期内乙方能够完成甲方提供酒水量600000元,甲方向乙方销售返利5%,如在协议期内乙方能够完成甲方提供就水量400000-500000元,甲方向乙方销售返利4%;货款结算在2012年8月25日之��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结清甲方货款。原告张福林作为福之林批发部业主,XXX作为帝宫饭店业主在上述协议上签名。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XXX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前酒款计叁拾柒万玖仟柒佰肆拾玖元整(399749元),结算2013年全年总额款。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所涉货款合计10576元。另查明:XXX与被告周苏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于2014年10月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周苏萍、母亲庄智梅、儿子董寅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欠条、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福之林批发部的业主,XXX作为帝宫饭店的业主,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帝宫饭店供应酒水饮料,XXX作为业主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XXX书写的欠条及帝宫饭店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可以确认XXX尚欠的货款为390325元(379749+10576=3890325),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XXX应当在收货同时支付,原告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苏萍作为XXX的妻子,由于XXX经营帝宫饭店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营产生的合同之债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涉的货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苏萍对XXX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继承人周苏萍、董寅亮、庄智梅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周���萍明确放弃继承,其作为继承人对XXX应偿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董寅亮、庄智梅作为XXX的继承人依法应在XXX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福林支付货款390325元。二、被告董寅亮、庄智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继承人XXX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共同对被告周苏萍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15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674元,由被告周苏萍负担,被告董寅亮、庄智梅在被继承人XXX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剑附相应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