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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华康信达公司诉被告陈庆华、王学军、王振宇、宇华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湖北某某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某某信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宜城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经理。原告某某信达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某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信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某某为申请招商银行个人经营性贷款3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纺织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后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担保函。2013年6月24日,招商银行基于原告的担保与陈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陈某某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无力还款,原告按照招商银行的指示,向被告陈某某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存入资金300万元代其偿还债务。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某某纺织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欠款之日);二、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经营困难,无能力还款;被告陈某某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不应作为违约金扣除,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某某信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某某为向招商银行襄阳分行借款300万元而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个人为该委托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某某纺织公司以其5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以其511万元的机械设备抵押至原告名下,并且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及交纳担保费12万元。被告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某某纺织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某某纺织公司为陈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三份、公证书。证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为陈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委托王某某在贷款事项中签字,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被告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后,招商银行襄阳分行为陈某某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陈某某在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的账户转入300万元,用于陈某某归还招商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被告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股权出质登记书。证明某某纺织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将500万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被告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身份证、户口簿、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某某纺织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某纺织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某某信达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某某)拟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乙方(某某信达公司)应甲方请求,在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确立前提下,为其向招商银行取得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为:1.股东陈某某、王某某与乙方签订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甲方持有的某某纺织公司90%的股权、股东王某某持有的10%的股权,股权总额500万元质押给乙方,并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3.某某纺织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机构承担连带责任;4.某某纺织公司提供购买原价511万元的机械设备办理抵押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风险保证金,如甲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动用保证金减轻乙方的代偿责任及支付乙方因履行代偿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甲方按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且乙方完全解除保证责任之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风险保证金30万元退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按照年费率4%收取,共计12万元,于保证合同签署当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未按照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使贷款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乙方代偿后,乙方对甲方、反担保人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享有追索权,自乙方代甲方偿付之日起,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费用,还需按已偿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全部办理完毕反担保措施手续,乙方可直接实现质权、抵押权、保证和扣收已缴存保证金等。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交纳12万元担保费及30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陈某某(甲方)与原告某某信达公司(乙方)、某某纺织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向乙方承担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的全部保证金额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三被告承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为陈某某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人陈某某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其同意对借款人陈某某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王某某委托王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签字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王某某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委托书》进行公证,宜城市公证处为申请人王某某作出(2013)鄂宜城证字第261号公证书。被告王某某受王某某的委托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中签字。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某某因个人经营,向招商银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4日起到2014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华康新信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等。2013年6月24日,招商银行按《个人借款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陈某某发放个人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按照约定按月足额向招商银行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招商银行本金3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因陈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招商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同日向被告陈某某在招商银行账户上(账号6226097100123547)转款300万元,招商银行于同日将陈某某账户上300万元扣划用于清收贷款。另查明,某某信达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陈某某与王某某之女。本院认为,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为向招商银行借款之需要,请求原告为其借款向招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某纺织公司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某向招商银行借款到期后,招商银行基于保证合同的效力要求保证人某某信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招商银行的要求将30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在招商银行设立的账户中用于偿还清收贷款,被告陈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已代被告陈某某偿还了300万元债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即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某纺织公司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其应当对陈某某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某某信达公司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作为违约金予以扣收的问题。原告诉称,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款的约定,某某纺织公司应当提供其511万元的机械设备办理抵押登记至某某信达公司名下,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不存在潜在的、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争议,因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上述财产已在其他单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应视为被告陈某某严重违约,原告可自被告陈某某违约之日直接扣收已缴存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未提交其与抵押人签订的书面抵押合同,故无法核实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情况;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也不应由抵押人单方承担,故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严重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相关约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已缴存的30万元保证金应从原告代偿的300万元中扣减。原告还主张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原告已代偿300万元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被告陈某某已实际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陈某某当庭请求本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标准为:从原告已实际代偿款项即270万元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信达公司代偿款本金270万元及违约金(此违约金以2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某某纺织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某纺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温继若审判员张艳君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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