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秀、陈治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XX秀,陈治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必阳,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秀。委托代理人熊兴伦,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洪。委托代理人熊兴伦,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秀、陈治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秀以陈治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治洪驾驶贵A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德卧大石板组方向往德卧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雷打石路段处时,与对向由郑传英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传英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XX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未治愈出院。2014年10月30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治洪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郑传英均无责任。被告陈治洪为贵A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2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耻骨上下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但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诉请判决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25485.51元;2、护理费84.5元/天×(22+56)天=65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196.51元(前述经济损失,被告陈治洪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审被告陈治洪一审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其计算问题,答辩人的意见是: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属实,应予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XX秀的护理费有异议,其住院天数为22天,且未造成伤残,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4.5元/天×22天=2281.5元;3、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不予承担;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只愿承担200元;6、鉴定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7、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XX秀无伤残,即未造成大的伤害,故不应赔偿。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承担问题,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超出部分由答辩人自行承担(含已付1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承担。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于本案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陈治洪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陈治洪驾驶贵A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德卧大石板组方向往德卧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安龙县德卧镇团山堡村雷打石路段处时,与对向郑传英驾驶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传英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XX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秀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度)、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双肺坠积性肺炎、右肩关节陈旧性脱位并右侧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5485.51元。2014年10月30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传英、XX秀无责任。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790号、791号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秀不构成伤残等级,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为此XX秀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600元。XX秀在治疗过程中,陈治洪分三次共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陈治洪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类,其所驾贵AP****号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LQ401186)在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治洪应就原告郑传英、XX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治洪所驾驶的贵AP****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XX秀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25485.51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在XX秀的诊断中有陈旧性损伤,应扣减该部分医疗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治疗过程中并不必然对XX秀的陈旧性损伤进行治疗,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该项诉请金额应予确认,但应扣除被告陈治洪预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91元中,含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两部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5元/天×22天=1859元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84.5元/天×56=4732元,因鉴定意见为原告XX秀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故可酌情支持1/2即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66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且只有进行相关鉴定,才能知晓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属于扩大损失,应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鉴定意见XX秀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即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1970.51元(与另案同一起事故原告郑传英判决获赔金额40338.58元合计62309.0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的限额,且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被告陈治洪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陈治洪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不符)而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主张追偿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X秀医疗费15485.51元、护理费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970.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XX秀负担165元,由被告陈治洪负担175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正勇签订的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XX秀医疗费为15485.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445.51元,交强险只承担5000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我公司需赔偿5000元),剩余12445.51元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护理费422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0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5025元,但被上诉人陈治洪所持驾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秀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XX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70.51元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XX秀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被上诉人XX秀的损失31970.51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上诉人陈治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X秀医疗费时,不应扣除被上诉人陈治洪已垫付的10000元。被上诉人陈治洪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XX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70.51元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陈治洪所有的贵AP****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上诉人XX秀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上诉人XX秀的损失31970.51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上诉人陈治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X秀医疗费时,不应扣除被上诉人陈治洪已垫付的1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970.51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XX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970.5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XX秀直接赔付21970.51元(与另案同一起事故郑传英判决获赔金额40338.58元合计62309.09元)并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陈治洪驾驶与其准驾资格不符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主张追偿权利,故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XX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970.51元时扣除了被上诉人陈治洪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周先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