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少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戴雯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洪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雯萱,王洪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少民初字第25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戴雯萱,女,2009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代福贵,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喜,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原告戴雯萱诉被告王洪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68.80元【其中医疗费2895.80元、交通费1327元、住宿费1008元、衣物损失费238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戴雯萱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雯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