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建康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X,许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洞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30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何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刑事部分: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许XX两家系前后邻居,何XX的父亲何一X与许XX的丈夫何二X系堂兄弟关系。2013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许XX两家,因为宅基地的事情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何XX持锯斧将被害人许XX打伤,经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XX右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经洪洞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XX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何XX于2013年9月22日在乔XX的陪同下到明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661元。被害人许XX受伤后在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54.61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7313.7元(29661元÷365天90天,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护理费1381.5元(29661元÷365天1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27644.81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何XX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其被何XX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2、证人何二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妻子许XX因为走路问题与何XX两家发生争执、厮打,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何XX持锯斧将被害人许XX打伤的事实;3、证人何三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打架现场看见何XX拿锯斧朝许XX打过去,许XX抬起胳膊挡了一下,锯斧就打在许XX的右胳膊上,许XX一下就被打的躺在地上了;4、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1390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及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洪司鉴中心(2015)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XX的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5、胡坦村治保主任乔XX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其陪同何XX到明姜派出所投案的事实;6、被告人何XX对其持锯斧将许XX打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害人许XX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费用的数额。原判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何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何XX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何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许XX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何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物质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八角一分。上诉人何XX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明显过重;2、被害人2000元伤残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判误工时间不应计算90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何XX的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何一X的证言证明,其与何二X协商拆除何二X老院子茅房,2013年9月13日案发当日,其询问何二X要进行拆除,但何二X要求找中间说话人在场,其将此事告诉上诉人何XX,何XX既给中间人何三X打电话,何三X电话关机未能取得联系,何XX很生气,拿着锯斧和铁锹到了院子外边,而后与被害人许XX(何二X的妻子)发生争执。证人何三X、何二X证言及被害人许XX的陈述能够印证,案发当日拆除何二X老院子茅房需要中间人何三X在场,而上诉人何XX在中间人何三X不在场的情况下要拆除,双方才发生的争执,况且作为茅房的所有权人阻止何XX拆除亦无不妥之处。故其提出被害人阻止其拆除茅房,才引发此案,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判处上诉人何XX承担2000元的鉴定费及计算90天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XX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鹏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代理审判员 贾宏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