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玲与包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包华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张万珍,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华德。委托代理人:曾家平,系被告妻子。原告张玲诉被告包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委托代理人张万珍、张秀琴、被告包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包华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霍山县永康桥1号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老六佛路与永康桥交叉口处右转弯时,遇朱佳维驾驶皖ND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玲)沿老六佛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朱佳维、张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0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华德、朱佳维负同等责任,原告张玲无责任。原告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霍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3天。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3830.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的交通费用;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包华德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异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过重。理由是: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康桥1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老六佛路与永康桥1号路交叉口时,已经减速,且注意过往车辆动态,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右转弯,朱佳维沿老六佛路由西向东行驶,速度过快,被告避让不及,被朱佳维从后面撞上。朱佳维在进入路口时未停车观察,未让右方道路已经在转弯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朱佳维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2015年3月10日出院,同月18日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过早,应在二次手术后鉴定为宜。三期明显过高;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过高,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银行流水、工资条等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且票据日期与实际不符;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应无责任;证据3原告住院治疗无异议;证据4原告出院后8天就定残,鉴定时间过早,三期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证据5交通费过高;证据6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14日,被告包华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霍山县永康桥1号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老六佛路与永康桥交叉口处右转弯时,遇朱佳维驾驶皖ND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玲)沿老六佛路由西往东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朱佳维、张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0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华德、朱佳维负同等责任,原告张玲无责任。被告向六安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4年9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六公交复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4)第0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霍山县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用分别是590元、78.5元,第二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用90684.90元。2014年9月15日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2、全休1个月,患肢避免负重,配戴支具。同月21日,原告又在霍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用11591.90元,同年10月11日自动出院。同月29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用去医疗费用99645.6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蜀山分公司购买了一张轮椅,价格990元,第二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叁月,支具佩戴下积极康复锻炼,1个月后门诊复查。同年4月12日、5月12日,原告在霍山县医院、霍山县衡山镇卫生院复查费用分别是428.12元、156元。2015年3月1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右股骨髁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9级伤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另查明:原告居住的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社区土地已两次被全部征用。被告包华德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及朱佳维驾驶皖ND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城镇建设等原因,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失地农民或居住地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土地大部被征收,所余土地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实际住院184天,原告2014年9月20日在霍山文龙药铺的380元医疗费、同年10月10日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的矫形器7500元因没有医嘱及处方;2014年8月15日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0元不是正式的票据;复印费30元、销货清单238元不属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1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伤残司法鉴定过早,三期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165.02元;2、误工费47149.20元(130.97元/天×360天);3、护理费21329.70元(101.57元/天×210天);4、营养费4200元(20元/天×2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20元/天×184天);6、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往返医院治疗、复诊,必然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为39874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玲各项损失199373.86元(398747.72元×50%);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包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