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裘根娣与吴洁意、毛亚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根娣,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61号原告:裘根娣,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洁意,职业不详。被告:毛亚光,职业不详。被告:毛能娣,职业不详。原告裘根娣为与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根娣以被告毛亚光、吴洁意拖欠借款100000元未还,被告毛能娣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吴洁意、毛亚光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毛能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1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款项交付: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0元;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五、还款期限:2015年3月15日,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到2014年12月15日归还;六、利息约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七、担保情况:被告毛能娣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八、还款付息情况:100000元均未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毛亚光、吴洁意支付利息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及一份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洁意、毛亚光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则被告吴洁意、毛亚光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洁意、毛亚光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毛亚光、吴洁意已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此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核算,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2318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吴洁意、毛亚光、毛能娣尚欠原告借款97682元未返还。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以借款本金97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3597元。被告毛能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毛亚光、吴洁意、毛能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亚光、吴洁意返还原告裘根娣借款976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毛亚光、吴洁意支付原告裘根娣借款利息35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毛能娣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毛能娣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毛亚光、吴洁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950元,由被告毛亚光、吴洁意、毛能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