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法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安辉、赫学义、马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安辉,赫学义,马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泾法执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泾源县东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波光,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马安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赫学义,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马占刚,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安辉、赫学义、马占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安辉、赫学义、马占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马安辉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万元及期内利息,并承担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案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赫学义、马占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2元、执行费394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马安辉银行账户有存款3888元,本院依职权予以扣划并向申请人兑付完毕,赫学义、马占刚银行账户无存款,三被执行人家中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申请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有明代理审判员 于伟刚人民陪审员 伍文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炫征附:裁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有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