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凤翔镇。法定代表人所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合堂,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凤祥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许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萝北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萝北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鹤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驳回永泰公司起诉。永泰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中永泰公司诉称:永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与萝北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工期、价款等作了具体约定,同时,对资金筹措及给付方式作了补充约定,即施工前永泰公司协助萝北医药公司动迁,永泰公司帮助萝北医药公司垫付动迁款60万元,永泰公司垫款施工至主体二层完工后给付,加前期垫付60万元动迁费约300万元(该300万元小额贷款利息由萝北医药公司支付)。永泰公司垫付动迁款,工程施工至主体二层后,萝北医药公司未依约给付款项,致使无法继续施工。萝北医药公司按照经测算的已完成工程量为永泰公司出具了401万元欠据。故要求:萝北医药公司给付工程款和借款401万元及2013年4月30日至7月3日利息30万元。原审期间,永泰公司与萝北医药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永泰公司同意萝北医药公司继续施工,从施工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永泰公司本金398万元,利息5万元。2、如萝北医药公司三个月内不能给付永泰公司本金398万元及利息5万元,拿该楼一、二、三层,即总面积为一千五百平方米作为抵押,如萝北医药公司三个月内不能偿还此款,可依法作价拍卖,所得款项偿还该欠款。3、施工之日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4、诉讼费用19520元,永泰公司与萝北医药公司各负担9760元。同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并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双方。再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5日,萝北医药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保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波变更为XX保。2011年10月1日,永泰公司与萝北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萝北医药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再审法院裁定认为:2013年7月16日,永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萝北医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萝北医药公司已不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裁定:1、撤销(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2、驳回永泰公司的起诉。永泰公司不服(2015)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行政机关已确定萝北县医药商厦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萝北医药公司。萝北县发展和改革局(2011)57号文件、萝北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处2011年8月17日的第2011-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都确定萝北医药公司为医药商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永泰公司只能与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现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在政府主管部门未改变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情况下,永泰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2、因该工程项目的债务应由合并或更名后的公司承担,永泰公司的合同债权,应由合并后存续的保华公司承担。3、应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被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执行主体发生变更,应依法裁定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据此,请求撤销(2015)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萝北医药公司已于2011年7月5日更名为保华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许波变更为XX保。2013年7月16日,许波在已不是萝北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无授权的情况下,与永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调解意见不能代表萝北医药公司的真实意思。(2013)鹤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萝北医药公司变更名称后,其作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变更后的名称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向永泰公司释明是否变更被告名称的情况下,径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萝北医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永泰公司的起诉,实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广厚审 判 员 魏 伟代理审判员 安学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