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鲁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鲁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鲁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6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二、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传江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苗雨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