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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某岚与林某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岚,林某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97号原告唐某岚,女,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被告林某贤,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唐某岚诉被告林某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林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林某烨,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林某锦,于2010年10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林某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也没有尽到责任,还沉迷于赌博。没有赌资就向原告强拿硬要,甚至对原告进行威胁。自2014年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岚与被告林某贤离婚;二、长女林某烨、长子林某锦由被告林某贤抚养,次子林某坤由原告唐某岚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三子女都由被告抚养,且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沉迷于赌博,只是偶尔娱乐一下,更没有殴打、威胁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林某烨,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长子林某锦。于2010年10月12日在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1月21日,生育次子林某坤。现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亦在顺德区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三子女由被告父母在家中协助照看。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具有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为前提。原告提出其对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沉迷于赌博,且存在对其人身威胁的事实主张,进而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其存在人身威胁的事实存立或具有其他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分居时间不长,且共同生育三子女,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唐某岚与被告林某贤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唐某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