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狮与被告陈华顺、李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狮,陈华顺,李长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李金狮,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周瑞珍,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顺,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长城,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金狮与被告陈华顺、李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狮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陈华顺、李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狮诉称,要求被告陈华顺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长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顺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是通过黄世河介绍与担保人李长城一起到原告的父亲李银速住处借钱,钱是向李银速借的,但借条是按李银速要求书写向李金狮借款。实际借款人民币30000元,答辩人与被告李长城共用,月利率按7%计算,借款时先扣除利息2100元,实拿借款金额27900元,借条金额按借款的5倍分两张借条写,其中即本案一张借条金额写借款80000元,借款人为陈华顺、担保人为李长城;另一张借条金额写借款70000元,借款人为李长城、担保人为陈华顺。每月利息2100元存入李银速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本案实际借款只有16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月份。被告李长城辩称,被告陈华顺所辩称的均属实,与被告陈华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华顺、李长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陈华顺因做生意所需,兹向李金狮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月利率按2%计算”及“本人李长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狮、被告陈华顺、李长城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顺向原告李金狮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陈华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华顺应当偿还。被告陈华顺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只有16000元、月利率按7%计算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1月份等,有证人黄世河、担保人李长城作证。因被告陈华顺未申请证人黄世河到庭作证,李长城又是本案的被告,且原告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两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李金狮与被告陈华顺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长城为被告陈华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长城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狮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李长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陈华顺、李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