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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00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1日9时30分许,吸毒人员叶某某(生于1998年6月25日)打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顺庆区西门坝街“华泰宾馆”楼下交易。9时50分许,二人来到“华泰宾馆”旁边的“佳旺平超市”内,以300元的价格交易1小袋毒品后被民警抓捕。被告人徐某某在抓捕过程沿西门坝街、双福街方向逃跑,并将其随身携带的5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丢弃路边,后藏匿于“世纪商务宾馆”244房间内被抓获。当场从叶某某处扣押交易毒品1小袋,从徐某某处扣押被其丢弃的可疑毒品5小袋、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交易毒品1小袋净重0.5584克,被徐某某丢弃的可疑毒品5小袋净重1.80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吸毒人员肖某电话约定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徐某某按约定至顺庆区人民南路“世纪商务宾馆”楼下贩卖给肖某200元的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贩毒工具照片、现场称重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某某、肖某证言,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尿液检验定性结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两次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数量。其向未成年人叶某某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所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手机是其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毒资是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2.3657克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查获的毒资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