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云与黄玉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黄玉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21号原告徐云。被告黄玉霜,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谢桥村曹桥组5号。原告徐云诉被告黄玉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玉霜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诉称:原告徐云曾向被告黄玉霜供应煤渣。2008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玉霜尚欠原告徐云货款243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黄玉霜偿还货款10000元整,尚欠货款143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8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玉霜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黄玉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云与被告黄玉霜在生意上有往来,原告徐云向被告黄玉霜供应煤渣。2008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玉霜尚欠原告徐云货款243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徐云煤渣款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24380元。后被告黄玉霜偿还货款10000元整,尚欠货款14380元。后原告徐云向被告黄玉霜主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云向被告黄玉霜交付货物后,被告黄玉霜应当支付价款。被告黄玉霜拖欠原告徐云货款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云要求被告黄玉霜支付尚未给付的货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云欠款14380元以及逾期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本金1438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被告黄玉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云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彭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