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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郝思斯与崔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思斯,崔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142号原告:郝思斯。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崔屹。原告郝思斯为与被告崔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思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思斯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9万元借款。2014年10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2014年10月31日,若违约从借款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自愿同意另外承担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2296元(年利率24%计算,暂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按约定另外加5万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笔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郝思斯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1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崔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崔屹向原告郝思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2年10月日向郝思斯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万元未还,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则郝思斯有权就11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24%的年利率加算利息计5万元”。崔屹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庭审中,郝思斯认可崔屹在上述《借条》出具后,已支付利息22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郝思斯主张崔屹尚欠其借款本金11万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为证,且崔屹对此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崔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郝思斯请求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均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经本院当庭依法释明,郝思斯选择按借条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5万元利息,并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基于郝思斯认可崔屹在出具借条后已付2200元利息,故本院酌定从前述5万元利息中予以扣除,对郝思斯该项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思斯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崔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思斯借款利息47800元,以及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驳回原告郝思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郝思斯负担100元,被告崔屹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鸿渐